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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周上勤 
被      告  陳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6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購物(經銷商:橘攝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商品:寵物包套)分期付款,並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分期總價為42,804元,約定每月為1期,分12期繳納,每期繳付3,567元。詎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付,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