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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193號
原      告  佳員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映儒 
被      告  塞席爾商珊珊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