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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漢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 
被      告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 
            洪懿萱 
            鐘富瑋(即鐘安旗)


            李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即黃必成、洪懿萱、鐘富瑋、李家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更名前為「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清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及106年12月18日簽訂開戶契約書及電子投票之委任合約書。原告依約定為被告提供保管帳簿劃撥及辦理股東會電子投票服務,被告應給付原告帳戶維護費新臺幣(下同)1,081元、電子投票作業服務費40,000元,合計41,081元 。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2月2日將108年11月份之帳戶維護費444元、109年1月2日將108年12月份之帳戶維護費459元、109年1月9日將109年1月份之電子投票作業服務費40,000元、109年2月3日將109年1月份之帳戶維護費178元寄出發票予被告,惟幾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81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清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委任合約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保結財字第1080022169號函、109年1月20日保結財字第1090000959號函、109年1月2日保結財字第1090000044號函、109年2月20日保結財字第1090002263號函、109年3月3日保結財字第1090002900號函、109年2月3日保結財字第1090001275號函、109年3月23日保結財字第1090004736號函、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9日、109年1月3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108年12月電子投票服務費清單、郵件退件回執聯、台北榮星郵局55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81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寄發日期/民國
函號
費用依據
利息起算日/民國
費用/新臺幣
  1
108年12月2日
保結財字第1080022169號函
108年11月份之帳戶維護費
108年12月15日
   444元
  2
109年 1月2日
保結財字第1090000044號函
108年12月份之帳戶維護費
109年 1月15日
   459元
  3
109年 1月9日
電子投票服務費逕寄發票
109年1月份之帳戶維護費
109年 1月24日
40,000元
  4
109年 2月3日
保結財字第1090001275號函
109年1月份之帳戶維護費
109年 2月15日
   178元
總計




41,0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