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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829號
原      告  生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程從聖 
            洪宜成 
被      告  右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正 
被      告  楊德智 
上二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德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0時1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大貨車違規臨停於臺北市○○○路○段00號處,起步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撞擊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560元,原告並因此次事故造成營業損失10,540元(計算式:一日營業2,635元×4天=10,540元),損失共計25,100元(計算式:14,560元+10,540元=25,100元)。被告楊德智為被告右申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車禍發生時正執行業務,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地是單向單行道,系爭車輛要超被告車輛所以才導致事故發生,被告並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德智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委修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資條、車資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5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楊德智之過失致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要超被告車輛所以才導致事故發生,被告並無責任云云,惟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復興南路一段155巷西向東行駛,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肇事處,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及而肇事。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被告車輛因前方道路封閉,下車搬移三角錐後,再自復興南路一段155巷起駛,而與欲往被告車輛右側通過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被告車輛為起駛車輛,其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惟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被告車輛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動態,致於起駛過程中與行進之系爭車輛撞及而肇事。依規定,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綜上研析,被告楊德智駕駛自大貨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訴外人程從聖駕駛系爭車輛,對未依規定讓行之被告車輛猝不及防,故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5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42552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7頁),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楊德智駕駛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德智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楊德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楊德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德智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德智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楊德智受僱於被告右申有限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右申有限公司復未就選任被告楊德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右申有限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楊德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28,7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600元,惟原告亦提出修復費用8,715元之估價單,而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審理時陳稱:8,715元的估價單,是沒有更換保險桿,只有把保險桿做烤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系爭車輛僅需將保險桿烤漆而無須更換即可回復原狀,故應認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為8,715元。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715元,其中工資費用4,725元、零件費用3,99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7月12日止,已使用約2年5月,故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03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4,72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5,755元(計算式:1,030元+4,725元=5,755元)。
 ㈡營業損失10,5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而受有4日不能營業,有營業損失計10,540元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修車日數證明,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需要維修之部位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以2日為當。又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固提出車資證明、車資條、統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61頁),惟由原告所提之前揭資料,無法得知其所主張一日營業損失
  2,635元是如何計算得之,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排氣量為1582立方公分(見本院卷第141頁),屬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中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其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金額為2,972元(計算式:1,486元×2日=2,9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727元(計算式:5,755元+2,972元=8,7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727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被告預付 
合    計          4,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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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0×0.438=1,7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0-1,748=2,242
第2年折舊值        2,242×0.438=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2-982=1,260
第3年折舊值        1,260×0.438×(5/12)=2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0-23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