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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902號
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被      告  展佑(藥局)

法定代理人  李政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4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