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1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殷巧筑(原姓名殷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表明判決主文第1項附表編號2違約金起算日期有誤,聲請判決主文第1項附表編號2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80元,及其中新臺幣162,491元,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如無上開情形,法院應無更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附表編號2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80元,及其中新臺幣162,491元,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27日當庭審理中具狀變更附表編號2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80元,及其中新臺幣162,491元,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原判決主文第1項附表編號2係基於原告於當庭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狀所為判決結果,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