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789號
原 告 京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勳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惟未提出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現任之主任委員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雖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其相關資料,仍查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在卷可參(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當事人能力有無與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前揭裁定業於110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固於110年7月29日具狀陳報蔡長成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依原告前揭陳報狀後附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系統資料載,蔡長成係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非「現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79頁),此外,復無任何資料足資認定蔡長成即係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有其他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