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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新慶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連同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原狀等事件,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87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修復浴室磁磚大理石地面空心裂痕及牆壁裂痕或相當費用。」,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並未明確特定,亦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是原告應補正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加計42,48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1,000 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綜上,原告起訴程式並未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