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新慶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482元,惟其並未具體敘明所請求86,482元係各屬於何請求項目及具體情形,亦未檢附證據文件,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據上,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