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02號
原 告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揆智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林韋伶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當事人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仲修」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揆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