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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02號
原      告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揆智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林韋伶 

            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當事人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仲修」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揆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