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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38號
原      告  好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于維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伍元。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1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B051167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被告亦委請原告為其代墊承保日期為110年1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之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共計6,075元。詎料,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計20個月,均未繳納行政管理費,共計2萬元(計算式:1,000元×20月=2萬元),則被告迄今尚積欠2萬6,075元(計算式:6,075元+2萬元=2萬6,075元)迄未清償,前經原告於110年9月1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0004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保險費、…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9條約定:「…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000元…。」、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保險單、帳卡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