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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58號
原      告  司派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  德
訴訟代理人  廖于堯

被      告  張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新臺幣179,580元(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