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103號
原 告 翊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聯杉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應繳裁判費貳仟參佰貳拾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仟捌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