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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103號
原      告  翊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聯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裁定第一頁第九行關於特別代理人趙佑全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且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