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博陽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毓琦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場地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益宏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益宏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