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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27號
原      告  和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侖   
原      告  鐘椿岩 
被      告  匯豐當鋪
法定代理人  姚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為被告所有。」、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13日起之稅費、違規罰鍰應由被告負擔」,前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110年10月5日民事補正陳報狀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110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為47,886元。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886元(計算式:150,000+47,886=
  197,886),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已繳1,55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