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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27號
原      告  和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侖   
原      告  鐘椿岩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和炳 
被      告  姚文彬即匯豐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在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有權人是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鐘椿岩係實際借款人,並為原告和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宙公司)董事,且為最大股東,原告鐘椿岩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以原告和宙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質當物,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3日即遭被告拖吊,被告並於108年6月22日將系爭車輛以流當品讓渡給訴外人林巧蓉,原告和宙公司自108年3月13日起並未使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13日以後所生之牌照稅、車輛燃料使用費、過橋費、交通罰鍰、事故等衍生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攸關系爭車輛所生税費、違規罰鍰,致原告遭追索,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損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13日起為被告所有。㈡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13日起之稅費、違規罰鍰等均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原車主利用貸款購車,事後周轉不靈,無法繳納銀行欠款,又將車輛拿到當鋪典當,經過了3個月零5日,若沒有向當鋪贖回車輛,當鋪就有權將此車輛以買賣方式,讓渡給其他購車之車主,此讓渡行為為合法行為;系爭車輛產生的稅金,係因車主有向貸款銀行和潤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故會產生動保抵押權,而無法辦理過戶,產生之稅金以及罰單經查證皆為車主本人應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系爭車輛原為原告和宙公司所有,因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攸關系爭車輛所生税費、違規罰鍰,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和宙公司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和宙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鐘椿岩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鐘椿岩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 因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況,是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鐘椿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
四、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4日質當於被告,而滿當日期為108年3月4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當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然系爭車輛屆期未取贖,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於滿期後5日即108年3月9日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又被告於108年6月22日出售系爭車輛給訴外人林巧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和宙公司僅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8年3月13日起為被告所有,又本院裁判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請求之範圍,故原告和宙公司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
五、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是以原告提起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自108年3月13日起之稅費、違規罰鍰等均應由被告負擔。」
  ,惟並未具體特定所有項目及金額,顯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諭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未特定,是否要予以特定,原告表示如書狀所載,不更正等情,有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聲明既未特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和宙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ACV51~0000000號自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