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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芳 
訴訟代理人  葉俊彥 
被      告  成長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賢 
訴訟代理人  陳盈陵 
            李采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卷第16頁,下稱中簡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27,100元(計算式:113550×2=227100),有取消明細回覆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91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合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交與2位客人予原告,由原告組成「2020北歐極光精靈套房破冰般、帝王蟹10天」旅行團前往北歐遊覽,然出發前,由於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關係,被告提出取消行程之要求,原告鑑於當時政府並未禁止旅行社出團到北歐觀光,而北歐地區也未禁止觀光團進入,予以拒絕,後因香港轉機有居家隔離的限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將轉機點由原本香港改為新加坡,被告無反對及取消之理由,但被告仍然取消行程,惟原告已為每位旅客支出臺北至新加坡機票5,100元、新加坡至赫爾辛基機票32,000元及機場稅15,750元、新加坡至臺北機票5,150元、當地飯店取消費29,700元(825歐元,以1:36匯率計算)、當地行程取消費24,408元(678歐元,以1:36匯率計算)、行政操作費1,442元,合計113,550元,2位旅客共227,100元(計算式:113550×2=227100),被告應賠償原告227,10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們有簽立三方合約,兩造間有簽合團契約書,旅客是直接跟原告簽約,被告的角色只是轉介客人給原告,
  而因疫情關係取消行程,應該是原告直接和客人處理,再原告提出的單據是原告自行製作的,並非當地旅行社或航空公司所提供的,被告爭執單據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旅行取消行程所支出之費用227,1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述論如下:
 ㈠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保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亦有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可參,兩造均為法人,而被告係將其2位旅客與原告合團,兩者間僅係合團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故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核屬無據。
  ㈡又被告係旅客因考量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向原告取消行程,而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見中簡卷第17頁),並無約定關於本件因疫情取消行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相關約定,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再依原告提出與旅客所簽署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第1、2項固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即原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即旅客)。」(見中簡卷第19頁),然上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係原告與旅客簽訂,與被告無涉,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不受原告與旅客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亦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