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筠青(即吳日峰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謝玉蘭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筠青住所及被繼承人吳日峰死亡地均在桃園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案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先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於民國109年間以吳日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並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且被告先進公司與原告均為法人,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