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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254號
原      告  劉啓仁

            曾勝閔

            勵捷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祐宸
原      告  楊添理
            黃俊榮
            顧承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李後政律師即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據權利之利益償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啓仁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勝閔800,000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勵捷機械有限公司7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添理309,000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榮1,0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顧承宙200,000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祐宸100,000元,及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劉啓仁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曾勝閔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勵捷機械有限公司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楊添理3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俊榮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顧承宙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趙祐宸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興泉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經鈞院裁定選任為黃興泉之遺產管理人;黃興泉前向原告劉啓仁借貸2,200,000元,簽發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原告於107年1月5日提示時,遭以發票人死亡之理由退票而不獲清償;黃興泉前向原告曾勝閔借貸800,000元,簽發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支票2紙,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提示時,遭以發票人死亡之理由退票而不獲清償;黃興泉前向原告勵捷機械有限公司借貸700,000元,簽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支票1紙,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提示時,遭以發票人死亡之理由退票而不獲清償;黃興泉前向原告楊添理借貸309,000元,簽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支票1紙,原告於107年1月5日提示時,遭以發票人死亡之理由退票而不獲清償,因前開支票已不知失落何處,原告遂聲請鈞院以110年度除字第1240號除權判決,判決前開支票無效;黃興泉前向原告黃俊榮借貸1,000,000元,簽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以代清償,經原告提示而遭拒絕不獲清償;黃興泉前向原告顧承宙借貸200,000元,簽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以代清償,經原告提示而遭拒絕不獲清償;黃興泉前向原告趙祐宸借貸100,000元,簽發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以代清償,經原告提示而遭拒絕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票據債權之利益償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劉啓仁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曾勝閔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勵捷機械有限公司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楊添理3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俊榮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顧承宙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趙祐宸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件係主張其對於黃興泉去世前有借貸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其利益,惟按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借貸契約之約定外,更須有借款之交付,被告否認黃興泉去世之前曾經收受原告等人之款項之交付,原告應就借款之交付盡舉證責任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黃興泉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177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黃興泉之遺產管理人,及附表1編號7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原告楊添理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除字第1240號判決前開支票無效,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1773號裁定及110年度除字第124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3頁),暨附表1所示編號1至7之支票7紙,及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黃興泉於生前分別向原告等人借貸金錢,並分別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各7紙及附表2所示本票各3紙予原告,因前開支票及本票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消滅,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黃興泉於生前分別向原告等人借貸金錢,並分別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各7紙及附表2所示本票各3紙予原告,因前開支票及本票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消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等人等語,而附表1所示支票7紙及附表2所示本票3紙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消滅乙節,固為被告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繼承人黃興泉即附表1所示支票7紙及附表2所示本票3紙之發票人間,存在有如附表1所示支票7紙及附表2所示本票3紙之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既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等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且黃興泉即附表1所示支票7紙及附表2所示本票3紙之發票人,對於原告等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對黃興泉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均未就其等與黃興泉間存在有如附表1所示支票7紙及附表2所示本票3紙之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暨黃興泉因簽發附表1所示支票7紙及附表2所示本票3紙,實際上究受有何利益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起訴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於法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劉啓仁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曾勝閔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勵捷機械有限公司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楊添理3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俊榮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顧承宙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興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趙祐宸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1(支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支票號碼
 1
106年9月16日
  600,000元
110年11月4日
  5%
ID0000000
 2
106年10月10日
  600,000元
110年11月4日
  5%
ID0000000
 3
106年12月29日
1,000,000元
110年11月4日
  5%
ID0000000
 4
106年12月19日
  500,000元
110年11月4日
  5%
ID0000000
 5
106年10月14日
  300,000元
110年11月4日
  5%
ID0000000
 6
106年12月15日
  700,000元
110年11月4日
  5%
ID0000000
 7
106年12月14日
  309,000元
110年11月4日
  5%
ID0000000

附表2(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本票號碼
 1
105年11月2日
1,000,000元
 未載 
黃興泉
CH774507
 2
105年8月22日
  200,000元
 未載
黃興泉
CH774504
 3
106年7月3日
  100,000元
 未載
黃興泉
CH77452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3,569元
合    計          53,569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