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404號
原      告  人安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黃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紙交予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並約定被告應支付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詎被告自110年4月起未支付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積欠24,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欠費相關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