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672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一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64號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下稱前案),聲明其於民國101年1月3日持有原告安裝於台北市○○路○段000○0號1樓、2樓之約有防衛系統自動報警防衛系統主機3台(YPS-66、YPS-77、YPS-88)及滾動編碼防拷貝遙控器8顆(下合稱系爭設備),被告即甲方已不能依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之規定(下稱系爭契約)歸還原告即乙方交付之前開商品,且被告於前案聲明已於104年2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給付不能而生原告財產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依收款收據人民幣146,611元(本院卷第71頁),兌換當日匯率4.4335(本院卷第73頁),相當於新臺幣65萬元,並以3年折舊,請求賠償163,30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提起本訴時,並未於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民事事件(下稱前確定判決事件)
  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原告是於同年月20日時方主張變更(前確定判決事件原告所主張的系爭契約相同,該案卷第218頁),本院受理在先,並不能認為原告重複起訴,而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二)次查,前確定判決事件中,原告主張之設備(前確定判決卷第218頁),與本案之系爭設備,除原告於本件主張遙控器8個與前確定判決案中所主張的7個不相同外,就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並經審判確定之設備,即應受前確定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訴訟,並不合法。  
(三)至於原告於本案所增加主張的1個遙控器,依原告所提約定書(本院卷第67頁)、收款收據(本院卷第71頁)、簡訊(本院卷第72頁)、匯率(本院卷第73頁)等,僅可認定雙方曾有系爭契約及原告曾購置相關設備,並無法認定被告未返還,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可歸責事由。況且前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依原告於該案的舉證,已認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與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的成立要件不相符合,而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不影響本件判決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