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蔡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