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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蔡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