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0號
原      告  張君逸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葉采艷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二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0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本院為執行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一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8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追加,最後確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中法院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929元,及自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提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民事準備書㈡狀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亦係基於后述本票債權存否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嗣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兹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3月25日,則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之消滅時效核已於107年3月24日即已完成,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請求權核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迨於110年間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併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11月2日北院忠110司執甲字第107020號執行命令而為查封原告對第三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後,原告隨即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以消滅時效已經完成為由而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然被告於原告已於被告聲請執行請求時行使該抗辯權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竟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互助營造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且已由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1日分別向互助營造公司收取21,667元、21,667元、21,667元、110,261元、21,667元,共計196,929元在案(計算式︰21667+21667+21667+110261+21667=196929),則被告因上開執行程序而取得之款項196,929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受領,核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之金額196,929元及利息。
 ㈢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李錦雲於104年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之票據原因關係,係因訴外人李錦雲於前開日期向被告借款27萬元,始由訴外人李錦雲於104年2月18日邀約原告與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而作為擔保,故原告本身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㈣綜上各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中法院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29元,及自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提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大約於104年2月18日,訴外人李錦雲邀同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27萬元,約定利息以18%計算,並共同簽發本票以為前述債務之擔保與清償之用。嗣於104年間,李錦雲再向被告借貸20萬元,約定利息以18%計算,並簽發支票以為清償依據,其後因無法及時完全清償,乃一再延長票其或更換票據,於105年5月20日,李錦雲簽發面額為前述借款金額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為前述債務之擔保與清償之用。李錦雲與原告,未能依約如期完全清償,乃要求被告同意其繼續展期借貸,先給付部分利息款項等,被告不得已,只能勉為同意。被告係陸續收到李錦雲匯款、交付現金等一直到大約110年5月間,但是均不足前述合計47萬元借貸款項之每年利息款項即84,600元,因此前述兩筆款項均尚未完全清償。
 ㈡關於時效部分,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因為李錦雲就前述兩筆借款仍繼續清償款項至110年5月間,被告基於信賴未即提出強制執行;且前述兩筆借款與票據債權具相關/相互影響關係,均尚未罹於時效。且因李錦雲一直有陸續部分清償到110年5月間,故被告認為時效應有重新起算之適用。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於110年10月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於訴外人互助營造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請求確定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且應撤銷執行程序,被告受領互助營造公司所移轉之原告薪資196,929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遲至110年10月7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顯已逾3年消滅時效期間。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44條定有明文。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以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已經於該日通知達到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該日起即無給付義務。惟於該日以前所為的給付,因為時效抗辯的通知尚未到達被告,所以並不發生時效抗辯的效力,被告在該日以前收取的金額仍是有法律上的原因。復查,互助營造公司係自110年11月開始扣押並移轉原告薪資債權1/3予被告,並於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1日分別匯款21,667元、21,667元、21,667元、110,261元、21,667元,共計196,929元予被告,有匯款回條、互助營造公司之整批匯款資料清冊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3-61頁)。故被告於111年1月11日通知到達前之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22日收取之21,667元、21,667元,共計43,334元,核有所本;惟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1日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受領之原告薪資共153,595元(計算式:21667+110261+21667=153595),均係於原告上開時效抗辯通知到達被告後所受領,且非基於原告所為之任意給付,故被告受領前揭原告薪資153,595元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3,59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準此,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43,334元部分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所持有臺中法院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超過43,334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3,334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乏憑據。
 ㈣至被告雖主張共同發票人李錦雲仍繼續清償款項至110年5月間,借款與票據債權具相關/相互影響關係,均尚未罹於時效,且因李錦雲一直有陸續部分清償到110年5月間,故認為時效應有重新起算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就所稱共同發票人李錦雲仍繼續清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認。況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是本票原因關係之請求權與本票票據之請求權本各自獨立。又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縱共同發票人李錦雲有繼續清償借款,仍應與票據權利應分別獨立以觀,且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告,故核與本院所肯認之原告前揭所為主張部分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25日所提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43,334元部分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所持有臺中法院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超過43,334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3,334元部分應予撤銷,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95元,及自111年3月25日所提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四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本票
李錦雲
張君逸
270,000元
104年2月18日
104年3月25日
DD273561
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826號本票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