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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525號
原      告  陳飛宏 
被      告  旺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被      告  曾忠仁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乙○○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往北直行通過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二段與新生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號誌變化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滑囊炎併滑囊沾黏、肌肉疼痛、右無名指近端指肩關節創腫脹、右側腕關節節積液、右肩旋轉肌腱炎等傷害,且原告另有頭部遭受撞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急診之就醫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參。
 ㈡本件被告乙○○所為乃係駕駛營業小客車對原告造成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又被告旺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順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原告行向號誌於畫面零時十八分四十五秒即轉紅燈,故原告自斯時開始即不得進入路口,惟原告仍於零時十八分四十九秒超越其行向停止線進入路口,故原告有違反號誌管制行使之情形,認原告為肇事原因。然事實是原告當日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已快沒電,當事是上坡路段,行駛時無力且緩慢,在進入路口前係綠燈,進入路口後是黃燈,在抵達對向前由黃燈轉為紅燈,並無所謂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情形。被告乙○○辯稱其車過停止線後,突見一電動自行車西向東出現在其車正前方,其緊急煞車仍來不及云云。惟依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觀之,其左前方原有二輛計程車,然至路口時被告之車輛已超越該二輛計程車,是以被告乙○○行經路口不僅未減速通過甚至有加速之情形,故被告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又案發當時原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行駛在自行車道上,此相當於行人之斑馬線,有其可受保障之路權,原告曾參相關判決:當時有自行車行駛自行車道上並且闖紅燈致遭汽車追撞,汽車之駕駛人同樣要負過失責任,遑論本件原告並未闖紅燈如前所述,縱有闖紅燈之情事,然依相通事物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被告乙○○同樣要負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㈤茲將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詳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二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六元。
   ①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之醫療費用: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
   ②物理治療費:十二萬三千五百元。
   ③預估的醫療費用:後續繼續接受治療的醫療費及復健等物理治療費約為八萬元。
   ④以上,合計醫療費用為二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六元。
  ⑵必要支出費用(看護費用):六千六百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共三天,生活無法自理,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合計六千六百元。
  ⑶薪資減損所受之損害:三萬五千元。原告原係擔任業務,每月基本薪資為三萬五千元,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一個月,薪資共減損三萬五千元。
  ⑷車損費用:八千二百一十元。原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因本次車禍受損之維修金額為八千二百一十元。
  ⑸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傷勢仍未痊癒須持續復健治療,造成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⑹基上,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五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六元(計算式:260,756+6,600+35,000+8,210+200,000=510,566元)。
 ㈥本件原告並無被告乙○○所述有惡意濫訴之情形,且原告已於起訴狀充分說明訴訟緣由,包含本件車禍被告乙○○應該之過失及責任之處,及過去有類似案件之判決,且被告乙○○當下並未減速疑有超速等情。另被告乙○○與被告旺順公司皆有保險,原告遭撞後被告起先表示會請保險公司理賠,然事後卻並未理賠,也不再與原告聯繫,原告多次與被告旺順公司聯繫,該公司法務人員多次於電話中口氣極不友善並威嚇及騷擾,讓原告心生恐懼。
 ㈦關於兩造前案即本院一○九年度北小字第三一四號全卷,原告意見同起訴狀。又關於本院勘驗前案卷內光碟中就原告同行方向左邊機車在行向停止線依燈光號誌停等,原告違規超越行向停止線續行造成碰撞部分,原告認為被告乙○○有超速的疑慮,被告乙○○沒有減速且完全沒有煞車,當時並不是被告乙○○已經綠燈很久才衝過去,應該還是要檢視馬路口的交通狀況,且被告乙○○沒有踩煞車沒有減速卻辯稱其有踩煞車而來不及,撞到障礙物就會停下來,不可能撞到東西還繼續開。
 ㈧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月薪平均四萬元,有時會比較高,家裡有父母,兄弟一位,沒有房子,有機車,股票跟存款有一些。原告並未委任原告父親去跟被告談和解,而且是被告沒有經過原告同意跳過原告私下主動去找原告父親談,原告父親不了解情況不能代理原告,且被告打到公司去騷擾原告,讓原告覺得可怕,原告並沒有給過公司電話。
 ㈨原告認為前案鑑定是有疑慮的,對超速的部分沒有去了解,覺得照影像可看出對方超速,那邊的時速四十公里,尤其是在最右線是四十公里,左線是五十公里,臺北市的道路規劃都是這樣包括市民大道也是,被告乙○○當時行車路線是在右線,即便是在左線的五十公里也有超速的疑慮,從被告乙○○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窺見,被告乙○○並沒有減速,車速比旁邊的車都快,有超速的嫌疑,在行進馬路口也沒有去減速,因為當時燈號剛切換的第一秒,並不是在持續綠燈的狀況下行進。希望超速部分可以由相關單位勘驗。
三、證據:聲請向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函詢及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徐志豪、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張國頌及護理師等人、調取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並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旺順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前案即本院一○九年度北小字第三一四號全卷沒有意見。關於本院勘驗前案卷內光碟中就原告同行方向左邊機車在行向停止線依燈光號誌停等,原告違規超越行向停止線續行造成碰撞部分,被告對影像沒有意見,原告的父親來找被告寫和解書,結果原告又提告。
 ㈡被告乙○○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一個月收入應該三萬元出頭,沒有財產,被告旺順公司名下大概十幾部車。關於原告之請求,前案已經判過,原告現在講的跟事實不符,先前是被告旺順公司告原告,而且前案鑑定肇事責任也認定是原告負完全責任,上訴也裁定駁回。對勘驗被告乙○○行車紀錄器的影像沒有意見。
 ㈢本件車禍兩造之紛爭業經本院以一○九年度北小字第三一四號小額民事判決及一○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顯為惡意濫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九年度北小字第三一四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聲明陳述略稱:本件車禍兩造之紛爭業經本院以一○九年度北小字第三一四號小額民事判決及一○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顯為惡意濫訴,並提出本院一○九年度北小字第三一四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北小字第三一四號全卷,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故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碰撞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滑囊炎併滑囊沾黏、肌肉疼痛、右無名指近端指肩關節創腫脹、右側腕關節節積液、右肩旋轉肌腱炎及頭部遭受撞擊受有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乙○○及被告旺順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㈠本件肇事責任於前案訴訟中依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旺順公司)聲請送肇事責任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一、甲○○騎乘電動自行車(A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依影像)。(肇事原因)。二、乙○○駕駛TDA-8896號營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裁字第109303315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參本院一○九年度北小字第三一四號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嗣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再聲請送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一、甲○○騎乘電動自行車(A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依影像)。(肇事原因)。二、乙○○駕駛TDA-8896號營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一○九年八月四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2925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可考(參本院一○九年度北小字第三一四號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為肇事原因,並判決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敗訴,嗣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一○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北小字第三一四號全卷查明無訛,足認本件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為肇事原因,應負擔肇事責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除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認定外,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超速疑慮,前案鑑定並未考量等情,然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影像,被告的車燈號變綠燈,其車行進中原告的機車忽然開到前方,被告的車煞車停在斑馬線上,但已經把原告的機車撞倒(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再考量事發地點為柏油路面、下雨天(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及被告乙○○所駕計程車為西元二○一○年十一月出廠之舊車(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若如原告所述被告乙○○所駕計程車時速達四十公里以上,煞車反應距離應超過十公尺以上,但實際上被告乙○○所駕計程車係停在斑馬線上,顯無上開煞車反應距離超過十公尺以上之情事,被告曾忠己顯然沒有超速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實其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自應受前案重要爭點判斷結果之拘束,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乙○○應注意號誌變化及車前狀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難認有據;㈢基上,被告曾忠己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旺順公司自亦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