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14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黎烈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車行合約到期,車行老闆不願意將車子過戶還給原告,並因疫情原因不願歸還當初靠行所付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去年合約未到又疫情嚴重,於民國109年7月已提出解除合約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戶歸還。㈡被告應歸還靠行權利金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過戶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5萬元云云,惟原告係與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行外車輛靠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而系爭車輛之車主係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55頁),顯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準此以觀,系爭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間,並非兩造之間,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契約關係應向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請求,而被告並非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尚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自無令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過戶歸還系爭車輛並歸還靠行權利金5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