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84號
原 告 智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維智
被 告 馬在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租賃計程車契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原告依前開契約書所為之請求,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違反上述約定向本院起訴,顯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