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17號
原 告 王○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超
(即王○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蕭○潔
(即王○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星雅
被 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追加 被告 飛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許椿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43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87,92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1,8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於新臺幣10,350元部分(即擴張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070元,餘由原告甲○○負擔;其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6%,原告乙○○負擔7%,餘由原告丁○○負擔17%。
六、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430元、787,923元、51,850元,為原告乙○○、甲○○、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對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起訴之原告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達成前揭法律規定保護兒童權益意旨,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兒童身分之資訊,包含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等情,均予以依法適當遮掩,並將年籍資訊密封存卷供為對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追加飛馬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被告飛馬公司),並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7,221元(各原告金額分列如附表所示、擴張部分均為原告甲○○請求之部分),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201至205頁、本院卷3第20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於交通事故中所受損害所生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並擴張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丙○○於109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2段175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闖越紅燈行駛,因而撞擊自該路口南側機車待轉區起步往北行駛、由原告甲○○所騎乘搭載丁○○及兒童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甲○○、丁○○、乙○○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甲○○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小腿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左後頭部1公分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左肩挫傷及表淺擦傷、疑頸部扭傷、左足挫傷及表淺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鼻挫傷、右膝表淺擦傷併局部挫傷之傷害。原告3人並因此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而被告飛馬公司為被告丙○○之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依仁愛醫院函覆,原告甲○○術後3至4個月無法站立行走、持續復健治療,原告據此推論第2次手術後需3至4個月恢復,並依此請求相關醫療、看護、工作等費用,各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之部分記載。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乙○○50,430元、原告丁○○151,850元、原告乙○○1,344,941元(此金額包含擴張部分947221元),共1,547,221元(即如附表所示),及均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就過失責任及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機車零件維修折舊後為3,375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部分不爭執。
㈡原告甲○○雖稱醫囑休養6個月,受有工作損285,198元,然觀之診斷證明書僅稱「患肢不得負重至少3個月,需助行器或柺杖及輪椅輔助」,並非不得工作,而柺杖及輪椅,原告也已購買並請求賠償,也非無法行動。再觀之原告之在職證明,職稱為業務主任,並非需要負重之工作,自不能以此等醫囑而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又醫囑記載應專人看護2個月,故應認原告甲○○不能工作僅為2個月而非3個月。至於109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為同一囑言之重複記載,並非前後個別,原告將兩者重複計算,並非正確。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被告不爭執給予2個月之看護費用。原告甲○○另請求專人看護4個月24萬元,平均每日2,000元,除前述重複計算之錯誤外,每日2,000元為全日24小時看護所需之行情費用,亦即完全無法自理生活、24小時需有人照料之費用,依原告甲○○之傷勢,半日看護費用應即已足,應以健保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之,則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1,200×60=72,000),原告之請求過高。
㈢系爭車輛為93年出廠,使用16年,已逾耐用年數,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僅能請求10分之1即3,375元為適當。被告並同意原告縮減後之請求金額3,375元。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合計80萬元,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㈣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應有超載,超過一般機車之負載,減速能力下降,撞擊力道加重,都是加重原告所受傷害之因素之一,原告丁○○係受頭皮皮下血腫,頭皮撕裂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則其是否有戴安全帽或是否配載合格之安全帽?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賠償之金額。又原告領取強制險122,000元,應自被告賠償之金額扣減之。被告於刑事部分有和解並已給付原告乙○○12萬元亦應扣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丙○○有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存卷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認。則被告丙○○所為駕駛有過失致原告傷害之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飛馬公司為被告丙○○之雇用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3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機車修復費用、醫療輔助器材:
原告等3人就如附表所示❶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430元;❷原告丁○○請求之醫療費用1,850元;❸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170,497元、就醫交通費用2,585元、醫療器材費用5,211元、機車修復費用折舊後為3,375元、醫療輔助器材7,700元(以上合計:191,648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附表證物出處欄位所示之證物,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甲○○請求工作損失285,198元部分:
原告甲○○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8月23日起,至110年2月22日無法工作之損失,雖經被告抗辯應只需2個月休養而無法工作云云,但查依據卷存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2第69、71頁),自109年8月23日起至9月1日出院、109年9月1日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2個月、且粉碎性骨折之患肢不能重載至少3個月,則依據醫矚,原告甲○○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9年11月1日止均需專人照顧、至109年12月1日止均有患肢無從負重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此段期間無法工作,應堪採認。至原告甲○○以其任職公司出具原告甲○○留職停薪之證明主張其尚有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業經被告否認,本院並斟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於109年8月31日、同年10月22日不同時間所開立之醫矚內容均為相同,足見醫矚所稱之專人照顧或患肢無法負重期間,衡情,並非自各次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起算,徵以,除受傷或疾病外,仍有因其他考量或因素可能,而申請留職停薪獲准之情形,原告甲○○固以其擔任公司副理,經公司同意以業務主任職位因受傷留職停薪8個月而請求該期間之工作損失,然本院衡酌上情,兼以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業已函覆:原告甲○○係109年8月23日急診、109年8月24日手術,術後3至4月無法站立行走,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3第115頁),則依此可認原告甲○○於持續診療及復健過程中,請求109年8月23日至12月24日4個月又1日期間之無法工作損失,亦應為合理,且前揭函覆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最後綜合原告甲○○此段期間療程所為最新之專業醫療意見,本院認為當更為可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未提出每月平均薪資計算方式,經以本院調閱原告甲○○於寶藝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108年整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553,474元,有本院調閱之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依此可計算出原告平均月薪資,應約為46,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衡量訴訟進行中,原告業以主張每月42,461元計算月薪資(見本院卷3第147頁),亦為合理,且經被告知悉並無再為該平均薪資事實之爭執。故以此為計算,可知原告請求4月又1日損失,共計為171,214元(計算式:4*42,461+42,461*1/31=169,844+1,370=171,214)部分,即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
原告甲○○受有前述函覆所稱之自109年8月24日手術後3至4月無法站立行走之傷勢,故其請求整日看護費用併以約4個月即是120日計算之看護費用自屬相當,被告固以其所提前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專人看護2個月,僅同意給予2個月、每日2,000元半日即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為已足云云,然原告甲○○於該段期間既然無法站立,其夜間生活所需亦需專人看護之協助,斟酌其即便於111年1月間骨折之癒合亦為6至7成情事,堪認其前階段良好之看護,始能避免後續療程之延長,故認原告於此主張,與本院調查事證相當,而為合理,被告抗辯看護金額過高,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萬元,均應准許。
⒋原告甲○○請求未來醫療費用529,844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有將來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並請求聲請調查證據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原告甲○○所受傷勢目前復原狀況為何、依目前資料何時可望痊癒、尚應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含診療、檢查、復健及手術等)可能金額預計為何,然經仁愛醫院函覆略以:最後1次X光為111年1月12日骨折癒合約6至7成、無法預估何時痊癒、亦無法預估醫療復健所需金額等語(見本院卷3第115頁)。堪認原告甲○○確實尚未完全痊癒,仍有進行將來繼續醫療之必要,然原告甲○○並無法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則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包含原告所受傷勢、目前痊癒狀況、醫療費用收費標準、請假不能工作、復健及看護等,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未來醫療(後續治療及拔釘手術)費用,以手術等醫療費用50,000元、看護費用6,000元、休養期間工作損失10,615元,總計應為66,615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⒌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年所得、投資等財產情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復審認原告3人因被告丙○○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造成生活不便。查❶原告乙○○為未成年兒童,遭遇系爭事故後,每月需接受心理課程;❷原告丁○○因此亦身心受創,需照顧受傷之原告甲○○及幼年之乙○○;❸原告甲○○除有如上情形外,亦兼因為系爭事故遭受有骨折傷害之痛苦、並需開刀、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不得負重至少3月、需助行器或柺杖及輪椅輔助,需專人照護持續追蹤治療等情事之生活不便及煎熬,當然受有身心之痛苦;其等在身心顯然均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其個別之程度;而被告丙○○為職業駕駛人,竟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闖紅燈行駛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3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及導致後續治療或生活上之身心痛苦,再斟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各被告受傷嚴重程度、導致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丁○○、甲○○3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各以10,000元、50,000元、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3人騎乘機車超載,超過一般機車之負載;原告丁○○是否有戴安全帽或是否配載合格之安全帽亦非無疑,本件原告顯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賠償之金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徵之系爭故之發生,乃因為被告闖紅燈,始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並致人車倒地而受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則被告對質疑原告3人與有過失之事實,亦即,原告騎乘機車同載當時4歲幼子始導致其3人受傷或傷勢之加重、原告丁○○遭受之頭部傷害乃因未戴合格安全帽併為導致等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即無可採。
㈣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明文規定。查被告丙○○於系爭刑案中已給付原告甲○○12萬元(見本院卷3第91頁),原告亦已領取強制險賠付59,274元(見本院卷3第77至81頁),則原告甲○○前已受領共179,274元,已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由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見同上卷第91頁),是原告甲○○受領之上開給付共計179,274元,依據前揭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甲○○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當應予扣除。是以,本件計算原告甲○○請求經准許之金額為967,197元(計算式:170,497+2,585+5,211+3,375+171,214+7,700++300,000+240,000+66,615元=967,197),誠如前述,則其本件尚可請求數額為787,923元(計算式:967,197元-179,274元=787,923元)。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3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告乙○○10,430元、原告甲○○787,923元、原告丁○○51,850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共為850,203元)之部分,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應為111年1月22日(見本院卷1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10,430元、原告甲○○787,923元、原告丁○○51,580元,共為850,203元,及均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承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表示。另被告已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既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原告乙○○、丁○○部分);惟原告甲○○於本院民事庭時再請求擴張聲明部分,因不在起訴及刑事審判之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350元,該部分遭駁回之部分如前,審酌公平原則,認應由該部分敗訴之原告甲○○為部分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行諭知如有其他言詞辯論尚未知之其他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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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卷1第185頁、本院卷2第107頁、本院卷3第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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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醫囑休養6個月、留職停薪8個月,原告請求醫矚之6個月(即2張診斷證明書之各3個月合計) | | 本院卷1第187至191頁、本院卷2第111至115頁、本院卷3第65頁、第69頁、第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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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0元×120日 (109/8/23至 109/12/23、4個月) | | | 被告爭執應以每日1,000計算。
准予2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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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未來醫療費用:529,844元(原告預估金額無法舉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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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告甲○○准予總額為:967,197元(尚包含原告甲○○前已受領共179,274元)
本件原告3人勝訴金額共為: 850,203元(原告王○:10,430元、 原告甲○○:787,923元、 原告丁○○:51,8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