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417號
上訴人 即
追加 被告 飛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2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