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37號
原 告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源
被 告 劉宸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3,200元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日送達原告,經其法定代理人陳順源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