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奇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玉有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參照)。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按附表1所示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樓平台之積、漏水狀況完全排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漏水為主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回復原狀費用、鑑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470,200元為附帶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復漏水之修繕金額206,208元計算,繳納裁判費2,210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為,第2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第1項與第2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與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漏水部分與第2項請求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回復原狀費用、鑑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謂有主從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6,408元(計算式:206208+470200=67640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1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