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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坤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廿一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使用。惟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尚未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之表示。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