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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802號
原      告  周鼎國
被      告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盜用原告圖片(肖像與著作攝影),利用臉書Yi Hirota,在未經原告書面授權同意下,於Kan Chi Hao臉書動態,故意進行原告相片重製與散佈行為達10次,嚴重侵犯原告人格權,被告侵權盜用原告圖片10張,每張圖片請求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共計4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Kan Chi Hao私人臉書上之發言,俱為私人討論內容,被告發言時,使用原告之圖片,僅為引述佐證之用,並無盜用圖片、相片重製及散佈行為之故意動機,且被告早以臉書機制對原告之公開帳號進行封鎖,然原告仍以不道德方式,以其假帳號強行窺探後,任意取得私人聊天內容;原告於社會上並非為著有名聲者,被告並未侵犯原告之肖像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規定之情事,其濫行起訴,嚴重違反訴訟經濟之原則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使用原告相片,藉由臉書Yi Hirota,於Kan Chi Hao臉書動態,進行原告相片重製與散佈行為達10次等情,有臉書下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肖像係指個人所呈現面貌等彰顯其個人特徵之外部形象,肖像權係存在於該人肖像,即個人就其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民法就此未設明文,惟因現代科技(照相、攝影)進步、新聞媒體發展及名人現象而成為一種應受保護之重要人格法益,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之具體化,亦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對他人肖像之作成、公開或作商業上用途,應得肖像權人之允諾(同意),此乃體現個人自主決定之權利;肖像權之內涵為權利人對歸屬於其肖像之權益(肖像之權益歸屬)享有專有權,其內容包含對於肖像之製作專有權、公開或使用專有權及肖像商業化專有權,並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排除他人之侵害;且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尤其是姓名權、名譽權及隱私權)間具有密切關連,然因各該權利之內容、保護之法益、對象或界限、侵害之成立要件,救濟之方法等各有不同,自應加以區別,是否構成肖像權之侵害,並不以名譽或隱私被侵害為要件,仍須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應屬重要人格權之一,是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且肖像權係個人對於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次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亦屬人格權之範疇;且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否則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第1091號、第883號、第774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1月16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盜用原告相片,利用臉書Yi Hirota,在未經原告書面授權同意下,於Kan Chi Hao臉書動態,故意進行原告相片重製與散佈行為達10次,嚴重侵犯原告人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對於其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使用原告相片,藉由臉書Yi Hirota,於Kan Chi Hao臉書動態,進行原告相片重製與散佈行為等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辯稱被告發言時,使用原告之相片,僅為引述佐證之用,並無盜用圖片、相片重製及散佈行為之故意動機,且被告早以臉書機制對原告之公開帳號進行封鎖,然原告仍以不道德方式,以其假帳號強行窺探後,任意取得私人聊天內容,而原告於社會上並非為著有名聲者,被告並未侵犯原告之肖像權,原告濫行起訴,嚴重違反訴訟經濟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經查,依被告前揭所自承,其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即使用原告相片,藉由臉書Yi Hirota,於Kan Chi Hao臉書動態,進行原告相片重製與散佈行為,復陳稱其早以臉書機制對原告之公開帳號進行封鎖,然原告仍以假帳號強行窺探後,任意取得其私人聊天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99頁)。足見被告於Kan Chi Hao臉書動態,以臉書Yi Hirota使用原告相片,係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其並無利用原告肖像之權利,主觀上對其公開原告肖像行為內容有知悉及意欲,顯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另參諸網路散播無遠弗屆,且能永久備份儲存,被告以網路臉書方式公開原告相片,使原告相片於公眾間流傳,且有無法計算之時間風險,堪認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前開相片刊登在網路臉書上,公開程度廣泛,對原告人格權侵害非屬輕微,衡情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任財務行政職幹事,108年度給付總額為229,344元,財產總額為2,710元;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108年度給付總額為9,158元,財產總額為11,165,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