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817號
原      告  駱駿成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8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8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撤回其中手機毀損之損害4,500元,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已同意原告撤回手機毀損之請求4,500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祐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鼎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與原告交接班時,因細故動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0,800元、計程車車資1,290元、因傷無法工作薪資減損166,900元之損害、因傷無法參與職訓而受職業訓練及檢定報名費23,300元之損害、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302,2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常未依公司規定填寫繳交行車里程紀錄表,造成公司行政作業困擾併影響對被告考核,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提醒原告記得提出行車里程紀錄表,卻遭原告惡言相向,被告一時氣憤,方以手揮撥原告之下巴。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確認原告受傷之具體部位在頭部何處、程度及傷勢,原告因此以半薪病假、留職停薪等由未至公司上班,且向公司請求醫藥費等後即離職。原告於同年12月5日、6日先後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兩家醫院為原告進行相關檢查後即令原告返家,顯然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原告卻前往新昆明醫院自願自費住院,故住院費用非必要費用,況原告究竟有無實際住院有疑。38,0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36,623元,原告並無因傷必須住院之情形,故原告未上班減少之薪資,及原告未參加之職業訓練暨檢定,與本案顯然無關。退萬步言,原告已與被告之雇主祐鼎公司以18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已無損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祐鼎工程公司之同事,於108年12月5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樓梯間附近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1拳,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雖被告對於原告受傷部位在頭部何處及傷勢有爭執,並否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鄭志宏固證稱被告揮拳打到原告下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惟據原告提出載明頭部鈍傷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載明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震盪後遺症候群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頁、第149至153頁),且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1拳乙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傷害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所為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5日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44頁),堪信屬實。惟查,原告與祐鼎公司於109年5月16日簽署和解書,和解書第2條約定「雙方就本件爭議(預告工資、資遣費、證照費用、手機維修費、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18萬元成立和解,甲方應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乙方薪轉戶。」之事實,有祐鼎公司110年3月18日祐發字第1100001號函所附和解書,及祐鼎公司110年11月1日祐發字第11000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堪認原告因傷所受支出醫療費用30,800元之損害,已獲填補,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800元。
 2.計程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院往返計程車費共1,29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該乘車證明3紙所載乘車日期均為108年12月6日,與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同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於同年月6日10時5分出院返家後,又於同年月6日15時21分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診治後於同日離院等情相符(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75頁),且金額合理,另參以原告因傷腦震盪於同年月6日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堪信原告於同年月6日往返醫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請求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計程車費共1,290元,應屬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祐鼎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38,000元,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持續頭腦暈眩,無法工作,原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本應領取薪資235,600元,但原告因傷請假,致該期間內僅領取薪資68,700元,故原告受有薪資減損166,9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38,0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840元、健保費537元,每月實領薪資為36,623元,原告並無因傷必須住院之情形,故原告未上班減少之薪資與被告無關等語。
 ①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1拳,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頁、第149至153頁),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2019年12月5日於工作遭同事攻擊頭部,送至萬芳醫院初步治療後,於12月6日轉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診斷為頭部外傷致有30分鐘意識喪失後的腦震盪,個案後因此於12月7日至12月25日於新昆明醫院住院,出院後長期於新昆明醫院門診追蹤,因持續暈眩、無力等症狀而長期建議休養,個案後於2020年4月14日轉至基隆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腦震盪後症候群…個案於2020年9月11日、9月25日與10月23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個案目前症狀雖稍有改善,但仍持續有頭暈、頭痛、暈眩、無力等症狀,並持續服用藥物…個案原工作(國道5號巡檢員)有高處作業,並有高壓力、噪音、亮光等工作環境,評估個案目前仍不適合回復工作,建議個案應繼續休養4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曾於109年4月1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追蹤電腦斷層,於109年4月23日…、109年12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2月5日受傷後起,至109年6月11日止因傷不能工作為可採。
 ②本件原告雖未提出自109年1月份起之員工薪資單及請假別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然查,原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受僱於祐鼎公司,每月薪資為38,000元(含伙食費1,800元);扣除原告請假應扣薪資及原告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537元、勞保費840元後,祐鼎公司於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109年3月,分別給付原告24,746元、23,956元、20,790元、16,357元;原告於109年5月16日與祐鼎公司簽署和解書,和解書第1條約定雙方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於109年5月1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雙方以18萬元成立和解,其中25,333元係祐鼎公司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等情,有祐鼎公司110年3月18日祐發字第1100001號函所附給付款項明細表、和解書,及祐鼎公司110年11月1日祐發字第1100005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181頁),堪信屬實,則原告因傷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共6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35,600元(月薪38,000元×6月+38,000元÷30日×6日=235,600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祐鼎公司已分別給付原告之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109年3月薪資(含祐鼎公司每月代扣繳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537元、勞保費840元部分)26,123元、25,333元、22,167元、17,734元,再扣除祐鼎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25,333元後,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不能工作至109 年6月11日止薪資減損之損害於118,910元(235,600-26,123-25,333-22,167-17,734-25,333 =118,91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4.職業訓練及檢定報名費之損害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本報名參加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室內配線乙級術科輔導課程,支出推廣班報名費20,200元、檢定報名費3,100元,共計23,300元,原告因傷治療致無法參加檢定,而受有職業訓練及檢定報名費共23,300元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為證,但該收據2紙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8年9月2日,向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報名室內配線乙級術科輔導課程,支出推廣班報名費20,200元、檢定報名費3,100元,不足以證明與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之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請求賠償推廣班報名費20,200元、檢定報名費3,1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祐鼎公司於109年5月16日就預告工資、資遣費、證照費用、手機維修費、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成立和解,但經本院函詢祐鼎公司其中精神慰撫金等各為多少元,祐鼎公司僅函覆稱預告工資為25,333元、資遣費為33,250元,其餘為121,417元(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1頁),而無法確知祐鼎公司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究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原均為任職祐鼎公司之同事,竟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1拳,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持續有暈眩、無力等症狀而持續就醫治療,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0歲,被告現年50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與兩造之僱用人祐德公司和解後,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程車費1,290元、工作損失118,910元、慰撫金8萬元,共計200,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