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110號
原 告 林棋昇
被 告 考選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其退票理由及代號記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迄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空言抗辯,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之票款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09年9月28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