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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戴正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新臺幣23,674元整一併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而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日(起訴狀誤繕為99年7月2日)簽訂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91年3月份出廠、日產廠牌、引擎號碼為QG00000000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因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至110年1月25日止即會因被告屆齡70歲而逾期違法,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於110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請被告於7日內歸還牌照2面及行照1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北投奇岩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存案可稽,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