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85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合韻音響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蕭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韻音響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MOLTA/M-C二二四彩色影印機一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合韻音響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6條第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韻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合韻公司)邀同被告蕭育昇為連帶保證人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合韻公司向原告承租KONICA MIMOLTA/M-C224彩色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租期為36個月(期),每期應繳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詎被告合韻公司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租約已因被告合韻公司違約提前終止。故被告合韻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給付原告第2-9期未付租金11,200元(1,600×7)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原告第10-36期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3,200元(1,600×27)。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合韻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蕭育昇同意連帶負責。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
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
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
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合韻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已到期未付之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未付租金部分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400元(11,200+43,200),及其中1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合韻公司應將KONICA MIMOLTA/M-C224彩色影印機一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