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863號
原 告 宣琪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宣棠
訴訟代理人 楊德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請狀載為新臺幣(下同)116,066元,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