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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凱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育餘 
被      告  顧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邀請被告朱育餘、顧秋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台北松江路郵局16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