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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525號
原      告  伸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張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ZRB146158號、車身號碼ZGE21~0000000號之小客車壹輛,及車牌號碼000-00號之號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用以營運獲利,依約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告本應每30日繳交一次租金18,000元,然被告自108年10月21日起之租金即分文未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佯稱將有資金到位,屆時會一次付清所有積欠之租金,詎近期被告手機竟已停用,訊息也不讀不回,而今被告人車去向不明,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號牌、行車執照,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ZRB146158號、車身號碼ZGE21~0000000號之小客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號之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合    計          6,7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