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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5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陳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應更正如本件所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項 目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1
292,847元
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9.88%
自94年10月22日起
至95年4月21日止
0.988%




自95年4月22日起
至95年7月21日止
1.976%
合 計
292,847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年利率9.88%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