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5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世富
被 告 超洋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欽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超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洋公司)以被告何欽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於110年3月28日前按週年利率1%計算,110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超洋公司除償還本金82,297元,及繳納至110年1月27日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17,703元,利息719元,違約金1元,合計418,423元,被告何欽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清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