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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098號
原      告  美麗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順祺 
被      告  楊海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其自有營業小客車,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被告則應按月繳納服務費、保險費及該車所衍生一切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未獲置理,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行照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賬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