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2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林敬堯
被 告 亞品興業有限公司(原名:群耀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麗珠
被 告 周涵群
訴訟代理人 傅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娟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英明,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1,24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計算至110年1月1日止未償利息15元。」,嗣於110年9月14日具狀追加連帶保證人盧麗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39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亞品興業有限公司、盧麗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品興業有限公司(原名:群耀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亞品興業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涵群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嗣群耀餐飲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6日名稱變更為亞品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被告盧麗珠,盧麗珠並於同年6月5日同意就亞品興業公司上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連帶保證,詎被告亞品興業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欠36萬7,739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周涵群則以:其已於109年3月6日將經營之群耀餐飲有限公司轉讓予亞品興業公司,債權、債務同時移轉,而於原告松山分行辦理相關貸款契約之變更事宜時,所簽訂之契約並無亞品興業公司大章,該契約應屬無效,自無被告周涵群為連帶保證人之效力,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亞品興業公司、盧麗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12月18日借據、增補契約書、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續任保證人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表(卷第13至25、129至137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周涵群雖辯稱已於109年3月6日將債務移轉至亞品興業公司,於109年6月5日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無亞品興業公司大章之用印,契約應屬無效,其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查亞品興業公司係由群耀餐飲有限公司更名而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法人格係延續存在,亞品興業公司自應負擔更名前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周涵群雖因股權讓與而非公司負責人,然其於109年6月5日仍願就上開108年12月18日之借款債務續任連帶保證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129頁),縱被告亞品興業公司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辦理貸款契約負責人變更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漏未蓋用亞品興業公司大章,亦無礙亞品興業公司仍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及周涵群、盧麗珠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效力,是被告周涵群所辯,尚無可採。而被告亞品興業公司、盧麗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斟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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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6萬7,739元,故訴訟費用中3,9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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