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756號
原 告 德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黃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〇六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簽訂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0年6月出廠、賓士廠牌、引擎號碼為WDC0000000A135890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僅至110年3月6日,其執業登記證現已經廢止,因此被告係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而仍駕駛計程車營業,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原告於110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請被告於5日內歸還上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但未獲回應,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職業登記證查詢資料、臺北莒光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職業登記證業經廢止,已如前述,被告顯已違約,且起訴狀繕本亦經送達被告,當足為原告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核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