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568號
原 告 邱奕承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陳瑩綺律師
被 告 黃文茹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怡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被告黃文茹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5,389元、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給付原告2,005,3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4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64,018元、被告錢櫃公司給付9,164,018元,及均自補充理由證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再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4,199元、被告錢櫃公司給付2,494,199元,及
其中2,005,3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88,810元自補充理由及證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3,691元,及其中2,005,3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08,302元自補充理由及證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錢櫃公司應給付原告2,513,691元,及其中2,005,3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08,302元自補充理由及證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時23分許至錢櫃SOGO店消費,服務生黃文茹誤將應對準手部噴灑之消毒酒精按壓於原告額頭,造成酒精液體噴灑進入原告雙目(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雙目受有瀰漫性角膜炎、乾性角膜炎併角膜糜爛等傷害。原告為求治癒雙眼角膜受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07,755元,且為求積極有效治癒雙眼,取代消極以人工淚液保濕之方式舒緩,未來尚需每月以自體血液萃取之生長因子治療2年,單次診療費15,000元,共36萬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依勞動能力減損9%及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91,29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67,755元、原告自行購買人工淚液緩解雙眼症狀之支出7,015元、交通費47,628元、勞動能力減損991,29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513,691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錢櫃公司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3,691元,及其中2,005,3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08,302元自補充理由及證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錢櫃公司應給付原告2,513,691元,及其中2,005,3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08,302元自補充理由及證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皆為原告個人之片面主訴,非透過客觀之醫學檢查方法診斷之結果,無從證明原告所罹疾病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所罹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人工淚液等醫療用品費、交通費用、勞動力減損、慰撫金。錢櫃公司對於防疫政策已盡力監督員工職務之執行,有制定相關傳染性疾病防疫手冊,亦拍攝影片教導員工替消費者測量體溫及引導消費者消毒手部,且錢櫃公司自身經營之行為無過失,錢櫃公司應無庸負賠償責任,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錢櫃公司連帶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原告罹患乾性角結膜炎(乾眼症)可能係因自身體質、用眼習慣、雷射手術後遺症、工作及女友相處的壓力、長期失眠所致,原告指稱之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原告所罹患憂鬱症等,其壓力源於家庭、新工作、不穩定伴侶關係,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至皮膚科就診、健康檢查等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體血液萃取因子療程之治療效果尚未有定論,有其他替代方案可以治療,自體血液萃取之生長因子非必要性醫療支出。系爭事故之傷害輕微且可治癒,原告所稱之症狀尚有回復之可能,並未固定,故無勞動能力減損,況原告擔任里長所領45,000元僅為里長之事務補助費,非屬原告之薪資,不應以之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計算基礎。退步而言,縱若錢櫃公司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情形,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時,應僅以財產上損害為限,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成立侵權行為:
查被告黃文茹擔任被告錢櫃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SOGO店之服務生,於109年4月15日1時23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門口,為客人測量額溫及做手部消毒時,疏未注意手持物品之狀況,將其左手所持之消毒酒精誤認係額溫槍,置於原告額頭處並按壓,使酒精液體噴濺進入原告雙目,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577號判決被告黃文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黃文茹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系爭事故傷害之認定:
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受有瀰漫性角膜炎、乾性角膜炎併角膜糜爛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卷三第163頁),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09年4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隨即由救護車緊急載送前往鄰近之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原告僅角膜炎,原告於109年4月17日自行前往民生承安診所診療,經醫師診斷原告僅雙眼瀰漫性角膜炎,此有國泰綜合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民生承安診所109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145頁),堪認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係「角膜炎」或稱「雙眼瀰漫性角膜炎」;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2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985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3647號併辦意旨書(下合稱系爭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雖系爭起訴書另記載原告受有乾性角結膜炎等傷害,惟系爭起訴書記載之證據診斷證明書部分,僅國泰綜合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民生承安診所109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而國泰綜合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病名為角膜炎,民生承安診所109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亦僅記載原告雙眼瀰漫性角膜炎,並無關於乾性角結膜炎等傷害之診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43頁),則系爭起訴書關於乾性角結膜炎之記載尚乏依據,而非可取,併予敘明;另觀諸民生展欣眼科診所109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民生承安診所109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民生展欣眼科診所109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雙眼乾性角結膜炎(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39頁、第137頁),109年10月20日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尹書田診所)109年10月20日、110年1月12日、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見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站前大學眼科診所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併角膜糜爛(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臺北市立松德院區10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月18日皮膚科診斷證明書診斷禿髮(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民生展欣眼科診所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雙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性結膜損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1頁),民生展欣眼科診所11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除角膜炎外另有雙眼角膜點狀破裂(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然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逾3個月、6個月、9個月之後診斷之病症,自難逕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本院依聲請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定,榮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北總眼字第1110005672號函覆:「…二、本院眼科部鑑定回復事項如下:㈠乾燥症侯群足一種自體免疫性疾病,根據南港諾貝爾眼科的107年4月28日,109年1月21日病歷紀錄,並無紀載病患是否主訴乾燥症候群病史、病患亦無主訴口乾等情形,病歷紀錄並無載明有協助病患做進一步檢查(例:乾燥症候群的免疫抗體檢查,唾腺攝影及切片…等),其病歷紀載發現,107年4月28日起就有乾眼症狀,然乾眼症並不完全等於乾燥症候群。㈡乾性角結膜炎造成原因很多,與體質相關,用眼過度(看手機、電腦、書籍等時間過長)、睡眠不好,精神狀態、用藥、年紀衰老、乾燥症候群、糖尿病、隱形眼鏡的使用、近視雷射術後…等都可能相關,但無法確實釐清其中因果關係,即使正常人用眼過度都有可能造成雙眼乾性角結膜炎,且根據多家院所病歷紀載,病患在近視雷射前,近視雷射後的就診紀錄中都有主訴乾眼之症狀。㈢酒精噴灑至角膜上的確可能造成眼晴刺激與表淺的角膜傷害,根據文獻記載相關傷害輕微且相對可治癒。因為當酒精接觸眼睛後即造成眼部刺激,眼晴會進而流淚稀釋酒精濃度。因此對正常人來說,此酒精傷害多為可逆。惟病患若本身角膜狀況極度不佳,也無法排除此酒精傷害就不會造成其目前狀況。另外也無法排除病患是否因為心理狀況的不佳,導致其本身乾眼更加嚴重之可能性。㈣病患所造成之『視力下降』與『雙側性之乾性角結膜炎』,還是有可能藉由治療方法加以得到舒緩。正常人的機能,原本就會隨年齡而變差,根據病患之前述情形,其乾眼在雷射術前,酒精噴灑前即存在,即使無做近視雷射,没被酒精噴灑,也可能發生目前之狀況而無法恢復。而即使是病患做完近視雷射或被酒精噴灑造成其乾眼更加嚴重之可能性,也可能因得到治療後回復之原本狀態。㈤病患眼疾仍可能因得到治療後回復之原本狀態。㈥可以考慮軟式隱形眼鏡,鞏膜鏡,羊膜式隱形眼鏡,自體血清等治療。㈦自體血液萃取生長因子治療,在些許論文中有提出其可能幫助到這類病患。使用權決定於醫師與病患之間的溝通,沒有明顯的界線。㈧此種治療的治療效果未定,有些許論文認為有效。是否使用決定於醫師與病患之間的溝通,而對於療程與使用時間目前沒有規範。價錢由於本院沒有使用,無法得知。三、本院精神醫學部回復事項如下…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可知原告於109年1月接受近視雷射手術及109年4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前,自107年4月28日起已有乾眼症狀,原告復未能就其雙眼乾性角結膜炎、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併角膜糜爛、雙側性結膜損傷、雙眼角膜點狀破裂、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禿髮等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綜上,堪認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因系爭事故,係受有角膜炎之傷害,其餘則尚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錢櫃公司雖辯稱:錢櫃公司對於防疫政策已盡力監督員工職務之執行,應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傳染性疾病防疫手冊、實施一般及危害性化學品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般及危害性化學品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名單、防疫政策宣導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0至310頁),但本件被告黃文茹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且錢櫃公司為黃文茹之僱用人,黃文茹在錢櫃SOGO店為客人測量額溫及做手部消毒時,將消毒酒精誤認係額溫槍,置於原告額頭處並按壓,堪認被告錢櫃公司監督黃文茹職務之執行有過失,被告錢櫃公司如加以相當之注意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為求治癒雙眼角膜受損,已支出醫療費用107,755元,原告為求積極有效治癒雙眼,取代消極以人工淚液保濕之方式舒緩,未來尚需每月以自體血液萃取之生長因子治療2年,單次診療費15,000元,2年共36萬元,總計醫療費用467,755元之事實,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52頁、卷二第163至174頁),但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全部均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因系爭事故,係受有角膜炎之傷害,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併角膜糜爛、雙側性結膜損傷、雙眼角膜點狀破裂、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禿髮等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請求因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併角膜糜爛、雙側性結膜損傷、雙眼角膜點狀破裂、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禿髮等病症而支出之精神科、皮膚科、自體血液萃取生長因子治療等醫療費用,及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健康檢查、110年1月29日急診醫療費用部分,即不應准許,並斟酌診斷證明書費用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院認定詳如附表「本院准駁主要理由」、「核付金額」欄所載,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如附表所示總計為8,641元。
⒉原告主張自行購買人工淚液之支出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自行購買人工淚液緩解雙眼症狀支出7,01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三第172頁),雖提出109年4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82頁,卷二第177至179頁),但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因系爭事故,係受有角膜炎之傷害,原告乾性角結膜炎等病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系爭事故損害,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自行購買人工淚液所支出之費用,應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需使用蒸氣眼罩、歐治鼻噴劑等物,原告提出之發票明細上所列蒸氣眼罩、歐治鼻噴劑等物(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第280頁),尚難認其係經醫囑而有使用蒸氣眼罩、歐治鼻噴劑之必要,自難認上開費用係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人工淚液、蒸氣眼罩、歐治鼻噴劑等支出之費用7,015元,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累計迄今至少2,646元,但因原告部分乘車單據未予保留,故以2,646元為單月支出,估計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18個月之就醫交通費為
47,628元等語,固提出110年1月間之高鐵車票、歷史行程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27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已難認原告實際上有支出交通費用47,628元。且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因系爭事故,係受有角膜炎之傷害,參以依榮總醫院鑑定意見酒精噴灑至角膜上可能造成眼晴刺激與表淺的角膜傷害,根據文獻記載相關傷害輕微(見本院卷三第96頁),難認其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難認其有搭乘高鐵遠赴雲林就醫之必要,則其搭乘計程車或高鐵所支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47,62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現職為里長,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依勞動能力減損9%及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91,293元等語,雖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臺大醫院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係記載:「雙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性結膜損傷;雙眼乾眼症;雙眼角膜點狀破裂,角膜炎。」、「病患民國110年1月20日、110年3月9日、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18日至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中山區民生展欣眼科診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承安診所、臺北市大安區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臺北市中正區站前大學眼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學歷、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知臺大醫院係以原告所患雙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性結膜損傷、雙眼乾眼症、雙眼角膜點狀破裂、角膜炎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所患雙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性結膜損傷、雙眼乾眼症、雙眼角膜點狀破裂均非系爭事故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臺大醫院依原告所患雙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性結膜損傷、雙眼乾眼症、雙眼角膜點狀破裂等所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於本件應不適用。另參以本院依聲請送請榮總醫院鑑定,榮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北總眼字第1110005672號函覆:「…二、本院眼科部鑑定回復事項如下:…㈢酒精噴灑至角膜上的確可能造成眼晴刺激與表淺的角膜傷害,根據文獻記載相關傷害輕微且相對可治癒。因為當酒精接觸眼睛後即造成眼部刺激,眼晴會進而流淚稀釋酒精濃度。因此對正常人來說,此酒精傷害多為可逆。…㈤病患眼疾仍可能因得到治療後回復之原本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原告復未能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角膜炎之傷害未能治癒且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
有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91,293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角膜炎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2歲,擔任里長,被告黃文茹現年54歲,擔任服務生,被告錢櫃公司資本總額25億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錢櫃公司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8,641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8,641元。
㈣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見本院卷三第372至376頁)。被告錢櫃公司辯稱此損害額僅以財產上損害為限,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無可採。本件被告錢櫃公司為企業經營者,疏未選任審慎之員工對消費者進行量測體溫之服務,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立即當場提供大量的生理食鹽水或清水沖洗對原告施以有效之急救措施,以降低原告可能受傷之程度,被告錢櫃公司自有過失,是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錢櫃公司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38,641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文茹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錢櫃公司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見附民卷第69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641元,及被告黃文茹部分自109年12月22日起、被告錢櫃公司部分自10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暨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錢櫃公司給付原告38,641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97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病情病歷資料
查詢費用(臺大醫院) 2,200元 被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榮總醫院) 5,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38,197元
附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黃文茹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錢櫃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513,691元部分,及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508,302元部分,共計3,021,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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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證5(附民卷第25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251頁) | | |
| | | | 原證5(附民卷第27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250頁) |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於本件訴訟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卷一第147頁) | |
| | | | 原證5(附民卷第29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230頁) | 系爭事故損害,必要醫療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於本件訴訟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卷一第 145頁) | |
| | | | 原證5(附民卷第31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230頁) | 本件訴訟並未提出此證明書影本,且同日已開立3.所示診斷證明書,此筆非必要費用。 | |
| | | | 原證5(附民卷第33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231頁) | 系爭事故損害,必要醫療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於本件訴訟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卷一第 143頁) | |
| | | | 原證5(附民卷第33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231頁) | | |
| | | | 原證5(附民卷第35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214頁) | | |
| | | | 原證5(附民卷第37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214頁) | | |
| | | | 原證5(附民卷第39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2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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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證5(附民卷第41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215頁) | | |
| | | | 原證5(附民卷第43頁)=原證20 (本院卷一第228頁) | | |
| | | | 原證5(附民卷第45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232頁) | 於本件訴訟雖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卷一第139頁),但非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 | |
| | | | 原證5(附民卷第47頁)=原證20 (本院卷一第229頁) | | |
| | | | 原證5(附民卷第49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216、215頁) | | |
| | | | 原證5(附民卷第51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5頁) | | |
| | | | 原證5(附民卷第53頁250元)=原證20(本院卷一第216頁250元、20元各1紙) | | |
| | | | 原證5(附民卷第55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4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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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證5(附民卷第57、59頁)=原證20(本院卷一第 217頁) | | |
| | | | | 雖於本件訴訟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卷一第135頁),但非系爭事故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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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30元(藥品及藥事服務費)、250元(掛號費及健保自付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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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事故損害(依卷二第 7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內容包括角膜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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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雖於本件訴訟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卷三第205頁),但非系爭事故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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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告未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認非系爭事故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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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此筆費用係針對乾眼症所為淚管栓塞治療之費用,非系爭事故損害。 | |
| | | | | 系爭事故損害(依卷二第 7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內容包括角膜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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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事故損害,必要醫療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於本件訴訟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卷一第 129頁診斷含角膜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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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5,000元(自體血液萃取生長因子治療)、100元 | | | |
| | | | | 此筆費用係診斷書費,及針對乾眼症開立之人工淚液、維他命A,非系爭事故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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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事故損害(依卷二第 7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內容包括角膜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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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此筆費用係針對乾眼症所為短效淚管栓塞治療之費用,非系爭事故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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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事故損害(依卷二第 77頁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內容包括角膜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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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此次診療有開立適應症角膜炎之富適點眼液,屬系爭事故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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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