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824號
原 告 松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王鼎
被 告 温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簽訂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0年8月出廠、國瑞廠牌、引擎號碼為3ZRA758331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未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罰款等費用,亦未按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催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民生郵局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57頁),本院另依職權至監理服務網查詢車輛定檢日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交通違規罰款明細資料等附卷可證(第47-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未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及罰款,且上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均已如前述,被告顯已違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核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