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841號
原 告 佑欣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立
被 告 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46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46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向其訂貨,尚欠民國109年9月至12月的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05,467元,故依買賣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貸款,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聲明:不爭執原告所提發票送貨單的形式真正,請依法裁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經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的送貨單、三聯式發票等(支付命令卷第9-23頁)為證,經核對並無相入,且依其送貨單上備註「更正發票請於次月十號前提出,逾時恕不受理」的記載,可以認定,原告已將本件貨品依發票所載交予被告,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已支付本件貨款的證據,故原告依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貨款,可以採取,並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利息起算日,支付命令卷第51頁)。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