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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015號
原      告  優瑪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祐承 



被      告  普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東宜原為被告公司員工,而原告當時因與郭東宜合作,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因欲給付訴外人郭東宜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故將系爭工程款依以往之匯款資料由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012)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8)000000000000帳號內,惟郭東宜於原告匯款後始告知其已自行開業,非屬被告公司員工。又原告多次嘗試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逸鴻未果,乃於同日向受款銀行即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請求協助,而該分行亦無法聯繫被告,分行員工於110年2月4日實地造訪被告公司地址,亦未尋得被告公司,故於110年2月5日改以信件通知被告,惟於同年月9日退件,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富邦銀行存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信件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