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0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昇旺商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建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昇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曾建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鑫川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伍維洪,伍維洪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請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4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8月4日具狀變更上述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10年5月1日」,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昇旺公司於107年7月17日邀同被告曾建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並於108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貸款170萬元,原告乃於108年7月30日撥款170萬元,約定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4%計息(現為週年利率5.84%),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昇旺公司自110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217,54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曾建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